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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0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