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停车场管理方案规定

时间:11-06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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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下面关于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是达内网太阳教育网为您带来的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掣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酬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1] 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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