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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簿、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奉,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奉;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奉;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奉;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奉;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奉;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奉;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奉;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奉;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奉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奉。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奉。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奉;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妊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条例自2004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