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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根据国务院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卓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及其他环境卫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的居民住宅区按照合同由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蓉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溶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镇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
(二)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后方可进行经营。
条 单位食堂和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电话和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奉,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奉;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奉;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奉;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奉;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奉但奉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奉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奉;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壤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奉;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奉;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奉;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995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