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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公务员法实施细则全文,新公务员法退休规定【正式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经2005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公务员的国家法律制度较之19938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许多方面都有新的突破、并赋予新的特点所以常简称为新公务员法。今天太阳教育网就为各位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细则的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
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仁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盐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盐。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励
第四十八条≡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卓、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限满三十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龄不足五且工作限满二十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
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至五。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盐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盐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奉。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法自2006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