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时间:09-25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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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范围与权限

  第六条 以本企业名义进行种子包装并以自有品牌进行标识、标签、标注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以上两种情形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生产、托代销合同。

  第七条 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页、副页(式样见附件2)。主页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页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和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信息代码。

  (一)许可证编号为__()农种许字()第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发证时的号第三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的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经营类型A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B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种子进出口W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名称。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新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填写。

  (四)有效区域。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五)信息代码由发证机关登录全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信息代码应当载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

  (六)生产地点为种子田间繁育所在地主要农作物标注至县级其他作物标注至省级没有制度。

  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

  在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变更登记。副页内容发生变更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当即作出变更决定加盖变更章。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有效区域外自己组织生产种子的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其有效区域外委托生产种子的需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生产品种、生产地点等信息并由被委托方凭委托合同等材料备案。

  在其种子生产经营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区外不得直接销售种子可委托其他人购销但委托销售的品种须在审定适宜区内。受委托方须向销售区域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农民个人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土地承包权的个人。当地集贸市场限定在农民个人所在的乡镇范围内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当超过其承包土地年度用种量生产增加生产者收入。

  第十二条 除本法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条件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申请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应当在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所在地下同)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组织培养室)100平方米以上仓库(温室大棚或苗圃)1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设备

  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相关仪器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三)加工设备

  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干燥设备(场地)和加工包装设备。其中加工包装小麦、常规稻、大豆、棉花、油菜种子的应当具有加工成套设备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小麦种子10吨/小时以上、常规稻种子5吨/小时以上、大豆种子3吨/小时以上、棉花和油菜种子1吨/小时以上。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培养、种苗培育、种球繁育等设施设备。

  (四)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生产经营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制繁种子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办公场所3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应当具有加工成套设备玉米种子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杂交稻种子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杂交棉花种子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五)第八条规定的第五、第六项条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基础设施。办公场所10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其他的200平方米以上;玉米、水稻、小麦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棉花和大豆种子的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作物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晒场)。

  (二)育种基础能力。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专业育种人员和相应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育种科研人员6人以上。

  (三)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内(不含申请当)玉米种子的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杂交水稻种子的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其他种子的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四)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长期租用(已租5以上租期不少于15签订这样的合同也是违法的)的科研育种用地。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5块以上育种基地总面积200亩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3块以上育种基地总面积100亩以上。

  (五)品种试验测试网络。申请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30个以上的测试点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有10个以上的测试点有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六)自育品种。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品种审定证书上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3个以上或者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且品种总数6个以上或者至少具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2个和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本企业为第一选育人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单独以本企业名义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部分品种从申请到拿到证书品种。

  (七)制繁种子规模。玉米种子生产规模2万亩以上(前3平均每的合同面积下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规模1万亩以上;其他作物种子生产规模达到所制繁种子数量不低于该种作物100万亩大田用种量的规模。

  (八)质量检验能力。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及品种遗传特性的分子检测。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九)加工能力。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玉米和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水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设备);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其他农作物籽粒种子的总加工能力达到1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玉米、小麦、水稻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先进组织培养、种苗培育、种球繁育等设备。

  (十)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种子法限制从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

  (十一)品种推广能力。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申请玉米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内有1以上的市齿额占全国玉米种子1%以上或企业的玉米销售额2亿元以上;申请杂交水稻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内有1以上的市齿额占全国杂交水稻种子1%以上或企业的杂交水稻销售额1.2亿元以上;申请蔬菜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内有1以上自育品种的市齿额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市齿额10%以上或企业的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从事的。有些这即使在黄瓜中比例在蕃茄中比例大多蔬菜种子蔬菜种子人员又少;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内有1以上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市齿额1%以上。

  (十二)第八条规定的第五、第六项条件。

  (十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特别是蔬菜类种子世界上很少国家对蔬菜种子设立进口限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投资、并购境内企业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从业工作简历。

  (四)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或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六)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社保证明复印件。

  (七)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提交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有科研育种用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用地的合同复印件。

  (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三)育种机构、科研育种经费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社保证明的复印件。

  (四)自育品种的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复印件。

  (五)种子生产规模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制种面积和制种基地联系人电话等内容的年度清单。

  (六)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种子的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该类作物种子的市齿额说明与核查材料。

  (七)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规定材料。审核机关在收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事项不在本办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的审核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本机关受理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在受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材料中的办公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科研育种档案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并属本机关核发权限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依法需要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核发机关。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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