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时间:02-07编辑:佚名 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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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条例》第九十二条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八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七十八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例》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条例》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令),即将发布的有《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编制规范》。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修订。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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