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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绿色、节能、高效的货物运输组织方式,对应用清洁能源、多式联运、甩挂运输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交通物流配送行业的发展。
鼓励建设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危险货物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当包括危险货物的品名、特性、危害、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商务(口岸)、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的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场所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设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
(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
(二)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 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