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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取缔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承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移或者委托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引导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促进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信息化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制定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服务质量招标、延续经营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评估结果。
质量信誉评估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
质量信誉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十二条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取得立项批准的,应当在取得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后,依法申请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
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许可。作出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给予购票者票据;
(二)强迫旅客乘车;
(三)运行途中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更换运输车辆;
(四)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
(五)运行途中非法揽客;
(六)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第十六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途经的农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农村客运车辆标准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
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