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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府〔1993〕65号公布)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干部、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结合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干部、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每月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干部、职工(含职员、固定工、合同工)。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境外员工和驻珠部队的干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偿还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三)安排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四)归还职工储存的住房公积金;
(五)受理职工有关存、取住房公积金的投诉;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和收支结算等业务。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每月基本工资加特区补贴之和的5%,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教龄、护龄)工资。企业职工按标准工资计算。不执行标准工资制度的企业,可由企业提出计算基本工资的方案,报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职工本人和单位为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本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各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后十天内将单位和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代理银行,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由代理银行发给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折,每年七月由单位集中到代理银行打印对帐。
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各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前,应当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填报统一印制《珠海市住房公积金登记表》,经管理中心核准后,按核准的职工名册在代理银行开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
单位职工变更时,应当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名册,并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下一个月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职工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的,应持调出、调入单位证明和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折到代理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储存变更手续。
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其个人专户储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暂时冻结,重新就业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职工调离本市的,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出证明、原工作单位证明和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折到代理银行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全部存款本息。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筹集,属财政全额预算的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属企业单位的,计入成本;属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单位列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依时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未缴存的,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并可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单位筹集住房公积金暂时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间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必须全部用于职工住房的建设,严禁移作他用。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度应会同市计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统—安排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建设、购买职工住房时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由代理银行给予该次建(购)房价40%以内的贷款。贷款利率和期限由代理银行拟定方案,报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支付购买、建设自住住房或对自住住房进行装修、维修的费用。如果费用不足,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凭单位证明及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折到代理银行支取。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后,仍需继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凭所在单位证明和本人存折,可以一次过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息,并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死亡的,其个人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提前支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息,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经批准到境外定居的;
(二)经批准办理了病退手续的;
(三)非因工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九条 职工及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除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追缴外,可冻结其所结存的住房公积金,并停止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单位或违反本办法,将所支取或贷得的住房公保金移作他用的,除追回所支取(贷得)的款项外,可处以所支取(贷得)款额5—20%的罚款。
依本办法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由财政转入市住房基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存或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受到刁难的,可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和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参照奉办法第二十条进行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斗门县和各管理区(在市区内的除外)可参照奉办法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县、管理区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