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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直分中心委托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
(二)偿还自住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
(四)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五)纳入合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后未再就业;
(七)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
(八)离休、退休;
(九)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或房产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前,职工本人、配偶及房产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下列情况均可一次性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逾期不予办理。职工购买自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应在网上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1年内;其他类型住房,自最后1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1年内;全额集资建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1年内由单位统一办理。
偿还贷款或支付房租的职工,每年可按支付额度提取1次。
第三章 提取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凭有效凭证,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省直单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出具《省直单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省直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核实的《省直单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及所需材料,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省直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在省直分中心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经省直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受托银行将核定的支取额转入单位财务账户,职工到单位财务部门领取;根据职工要求,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由单位在支取审批表内提出要求,也可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该职工个人储蓄账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单位审核的《省直单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共有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除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房,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凭证:
1.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须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监制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符合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符合政策规定比例缴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须提供房改办签发的单位全额集资建房批复、参加全额集资建房人员名单或协议以及集资建房款收据和房款未结清证明;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房改部门审核过的价格核定单、缴款凭证或房款未结清证明;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存量房买卖交易合同、契税、交易费等凭证。
(二)建造自住房的,须提供市、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建造房合同、符合政策规定比例费用的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合同及政策规定费用的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大修、翻建合同及政策规定费用等相关证明。
(四)支付房租的,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证》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纳税发票和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后未再就业,须提供失业证及县、市级以上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七)家庭成员(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八)偿还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偿还自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其他市、区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实际已还贷本息证明或实际还贷清单。
(九)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九)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另须提供下列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口迁出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提供户籍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等相关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法定有效证明以及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额度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提取本人、配偶或房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自购房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凡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自购房之日起1年内首次提取总额不超过前期支付的房款总额。提取金额至百元,账户内保留百元(含)以下余额。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提取本人及配偶或房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每满1年提取1次,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已还贷款本息额。贷款还清后半年内,凭最后1次还清贷款凭证,可再提取1次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提取金额至百元,账户内保留百元(含)以下余额。
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按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住房租金总额,每满1年提取1次,提取金额至百元,账户内保留百元(含)以下余额。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五)、(六)、(七)、(八)、(九)和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为封存状态且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分中心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