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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提供工作调动手续或证明。
(十五)职工提取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直系亲属需提供死亡职工单位开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介绍信、职工死亡的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
(十七)在职职工参军、脱产上学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入学录取通知书。
(十八)遇到突发事件(自然灾害、车祸、火灾、重大疾病、子女上大学等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管理中心依据个人申请、突发事件性质和支出(损失)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情况审核审定后即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九)单位宣告破产且未重组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在解除担保后,方可按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年龄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