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最低工资标准最新或2022(历届),齐齐哈尔最低工资标准调整

时间:12-28编辑:佚名 职场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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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四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160元/月;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抚远县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1050元/月;第三档: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各区、伊春市伊春区、各县级市、鸡东县为900元/月;第四档: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850元/月。 

调整后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四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1元;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绥芬河市、抚远县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9元;第三档: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各区、伊春市伊春区、各县级市、鸡东县为8.5元;第四档:其他各县、伊春市其他区为8元。 

全省机关、事业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要按时进行调整;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增加的资金可继续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前,经黑龙江省政府审批,黑龙江省发布了最新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大庆市区6.0元/小时;哈尔滨市区5.5元/小时;齐齐哈尔、牡丹江(含绥芬河市)、佳木斯、黑河市区5元/小时;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区4.8元/小时;大兴安岭地区、绥化市区4.5元/小时;伊春(含铁力市)、县级市市区4.3元/小时;其他各县4.2元/小时。 

此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到下一个调整日。 

据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处长盖小兵介绍,调整后,各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调40~60元不等。此次调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的有:1.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醒广大劳动者,如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收集相关证据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和确定与调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农协会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需调整时,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等因素,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九条 下列收入和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 加班、加点工资; 

(二)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 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给劳动者的非工资性保险、福利待遇; 

(五) 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适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适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日、时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5%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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