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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 4 -
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