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青海省养老金计算方法

时间:11-13编辑:佚名 养老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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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或2022(历届)年青海机关事业养老金改革政策最新消息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28号)等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我省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2.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3.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4.立足青海实际、体现青海特点。科学合理制定我省的政策措施,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积极稳妥推进改革。

  二、改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机关(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级别工资(岗位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特殊岗位津贴(指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年终一次性奖金、高海拔折算工龄补贴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中小学教师及护士提高10%工资、绩效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奖金额度)、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指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特殊教育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高海拔折算工龄补贴等。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件)。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本人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和本人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之前,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视同缴费指数依据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工资档次、所在地区、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视同缴费指数表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文公布。对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按改革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加职业年金(简称“新办法”)低于按人社部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28号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简称“老办法”)的,按照老办法的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最新或2022(历届)年10月1日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最新或2022(历届)年1月1日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次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四)退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中央驻青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发放、资金来源等办法另文规定。

  (五)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工资增长等因素,省政府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七、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级政府负有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责任。全省范围内,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省级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八、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严格基金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九、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具体实施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规定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费用,并由单位代扣代缴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二、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三、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根据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整合经办管理资源,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按照必要、精干、效能原则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权益记录等工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十四、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加大“金保工程”建设力度,按照统一的网络和安全规范、统一的信息标准开展系统建设工作,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建设内容。依托“金保工程”和“金财工程”,加快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实现各级人社、财政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以及省、市(州)、县(区、市)业务经办联网,业务数据省级大集中,建立起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系统。

  十五、组织实施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各市(州)政府是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细化工作举措,加强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制定计发办法、省级统筹、基金管理、经办规程、信息化建设、职业年金及其投资管理、政策宣传等具体配套政策,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指导;编制部门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保有机衔接,做好加强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经办力量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支持力度,保障信息系统按时投入运行;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财政投入,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相关配套政策。

  (二)强化业务培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大改革政策和经办管理培训力度,指导帮助相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保前数据整理、申报核定工作,确保参保基本信息完整、准确和工作顺利开展。

  (三)做好宣传引导。省委宣传部要统筹安排,加强正面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制定统一的宣传提纲,准确解读政策。要强化舆情监控,及时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抓好工作落实。各地和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完善相关的配套政策,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完成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强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确保改革如期实施,有序推进。要严格政策规定,严肃工作纪律,强化监督检查。省上相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各部门落实本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的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或2022(历届)年青海机关事业养老金计算方法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计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应职级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乘积。为保证待遇平稳过渡,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对于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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