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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您提供该地区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农村养老保险怎么交相关说明暂未出台的规定继续沿用以前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当地相关部门的公布消息为准。
温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村老人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温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满18周岁村民除已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应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以个人帐户为主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各类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全市乡村人均月收入的
l0%—l5%缴纳个人按3%—5%缴纳。
(二)农村村民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0元起档每档以
5元递增的金额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自行选档确定缴纳。
单位和村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却月缴纳或者每一次或分若干次缴纳。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提供养老保险费补助并有权对养老保险费补助的金额作出规定。但对50周岁以上的村民必须提供同等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军烈属、残疾人、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可高于其他村民。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养老保险费补助70%记入个人帐户30%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
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具体根据养老保险基金营运增值情况经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委员会研究确定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村民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总额(包括每利息计入)每由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给村民委员会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公布。
第九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如遇到灾害或其他原
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停缴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其停缴期间可以补缴。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龄已到50周岁的可由单位、村民委员会或本人对其过去的全部或部分限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补缴金额根据村民认定缴纳标准和补缴时国家规定的银行居民储蓄一期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因招工、提干等原因迁往外地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累计金额转往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继续参保也可作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迁入地没有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返还村民本人。
第十二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限满10的村民满60周岁后根据村民缴费累计总额确定养老保险金领汝准按月向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代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基数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保险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总额÷l20。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农村养老保险金支付每应根据农村的实际生活情况规定农村养老保险金最低保证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领取的月养老保险金低于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发给。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每4月份对上年度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村民的养老保险金发放标淮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按全市乡村人均月收入增长绝对额的10%至40%之间进行调整。全市乡村人均月收入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死亡的个人帐户剩余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
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后仍健在的按本办法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
第十五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末满60周岁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积累总金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须在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移用、挪用。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市、县(市、区)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弥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事业机构负责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接受同级劳动、财政、民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及老人协会推举代表组成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授权温州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