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云南省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农村养老保险怎么交(保险计算方法)

时间:11-14编辑:佚名 养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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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您提供该地区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农村养老保险怎么交相关说明目前云南省养老保险有6项财政补贴政策,对参保人基础养老金补助、缴费补贴和重度残疾人补助等具体金额进行了规定。暂未出台的规定继续沿用以前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当地相关部门的公布消息为准。

云南省暂行办法已经1997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保障农村人口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农村籍、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但提前领取的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汝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炔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奉。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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