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广东省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时间:09-28编辑:佚名 养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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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 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龄缴费限累计满十五;

  (二)1998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龄缴费限累计满十。

 〈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限。缴费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限计算为缴费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限。

  第十七条←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龄缴费限不满十五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龄缴费限不满十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条例自1998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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