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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