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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最新或2022(历届)年〕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包括东宝区、掇刀区、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包括城中村、城郊村和园中村。
第四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项目互补、区级平衡的原则,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旧城改造有机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拟定、项目审核、协调督办等工作。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主体。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组织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编制、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七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涉及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审查、规划审批。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权属调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制定、土地供应。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施工审批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
(六)地税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七)环保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八)房管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中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八条市棚改办会同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布局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发改委应当将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布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指导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依据。
第九条市棚改办根据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布局规划、城市建设计划及省政府下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指标,拟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具体任务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解落实到各区政府(管委会)。
第十条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布局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拟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状况进行调查摸底,经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住户书面同意改造后,编制改造实施方案,报市棚改办审核。
第十一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地域范围;
(二)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状况;
(三)改造规划咨询方案;
(四)改造资金平衡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市棚改办对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改造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下达各区政府(管委会)。
第十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确定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居民可以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推选居民代表,成立房屋征收居民代表委员会,参与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完成房屋征收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净地出让原则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开出让。
土地出让价款中应当包括核定的征收补偿成本及应计提的相关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等公建设施配建标准,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予以公告。
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需要修建安置住宅小区的,应当将安置住宅小区建设方式、总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项一并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七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进行征收补偿费用清算。
第十八条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可以采取公开拍卖融资开发权的方式确定投资人。融资开发权竞买人的参与条件、融资回报等,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
融资开发权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及时拨付征收成本;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事先确定的方案支付融资回报。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全部缴入市级财政,市财政在计提相关资金、基金后,及时返还各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条独立地块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般应当在提取相关资金、基金后实现资金平衡。单个项目不能平衡的,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以丰补歉,实现综合平衡。确有需要的,可以跨区平衡。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城市棚户区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并根据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及时拨付。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社会投资人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社会投资人垫付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享受垫付资金利息和征收土地溢价分成。具体标准及比例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按规定享受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管和审计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改造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对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