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烟台市新计生条例出炉,烟台市最新或2022(历届)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时间:11-16编辑:佚名 行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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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束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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