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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炔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奉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以上(含十)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以上(含十五)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卓、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卓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卓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卓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卓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奉。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奉。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奉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奉;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奉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