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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11 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 号
2002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12月1日起施行。
2002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
女方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