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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五)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卓、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浸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浸务合同。
生殖保浸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浸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浸务合同。
成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浸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服务证明。对无婚育、生育服务证明的应当告知、督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四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城镇居民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浸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浸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或者骗取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违法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按一计算。
第五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缴纳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企业职工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奉。
上述规定中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第六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经营者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第六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