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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束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塞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浸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 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一方为本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户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以上或者已被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三)原为本省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女方或者双方的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四)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内依照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 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的居(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而拒绝终止妊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浸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男孩或两个女孩)的提倡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选绝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 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二十五周岁、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十日;已婚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个月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 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 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