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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束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窖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窖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卓、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以上十四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收入高于当地上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奉。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