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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湖北省正式进入全面两孩政策时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修订的条例我试符合全面两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对于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特殊对象需要办理生育证。下面是朽收集的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九十一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卓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浸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窖。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奉。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