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青海省新计生条例出炉,青海省最新或2022(历届)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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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2月28日公布

自1992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蓉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溶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暂住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其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个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窖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所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幼托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不壤生子女。安全住户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窖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女方下半);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暂住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中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30%至50%征收连征7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超生、超抱后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处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证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可对其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辞退。

暂住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三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一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采茹避或其它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和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奉、行政处分。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奉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外怀孕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奉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4月1日起施行。1986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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