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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浸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浸务证凭生育保浸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浸务。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浸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浸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的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浸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雅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第一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狮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生育保浸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