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朽为大家详细介绍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内容包括总则部分、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的处理部分、附则部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十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至第二十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之内行使超过二十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决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决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实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以上是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的全部内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审理继承实践中应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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