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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全文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废止【关于相关规定的解读】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详细与劳动者的利益息息相关朽为大家搜集整理了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尘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不满4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不满6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不满8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及8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未满3者为本人工资50%;3及3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惹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未满10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未满15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及15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不满10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不满15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及15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团分队长以上青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6岁;
四、孙子女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
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2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须设立哺乳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未满10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未满15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及15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