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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
(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
(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
(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
(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
(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
(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
(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
(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
(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
(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
(七)对确无卓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什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
(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
(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计算为工龄。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
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