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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从事前款所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其住地、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第十一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实施尿检。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第十六条 毒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奉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奉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1月10日起施行。
1999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