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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新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黑士官转业安置新政策是由朽为您精心整理由于该政策还未正式更新所以沿用以下的最新版士官转业新政策说明,黑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1999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卓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卓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每退伍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市安置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接收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服役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因病情较重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生活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