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烟台士官转业安置新政策最新或2022(历届)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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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伍军人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ぉ负责办理退伍军人的接收和安置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经济困难户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对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其安置计划由民政、劳动、人事三个部门联合下达。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分配计划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由退伍办负责派遣。
  中央、省属单位有义务按照省和当地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接收。

第七条 非在本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地本人要求到本地安置属外省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查报省退伍办审批;属本省其它市地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批;属本市其它县市区入伍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审批。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凭省、市退伍办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九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退伍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三个月不到退伍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六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分配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单位的退伍军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伍军人需再就业时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和连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在计划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二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ぉ的退伍军人退伍后应安置到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竞争就业。要求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股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经当地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可为其落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本市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退伍办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部门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籍孤儿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可根据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病致残的不能安排工作但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军人持退伍办的介绍信在半个月内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到。退伍军人报到后接收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为其落实好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上岗后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志愿兵满六个月ぉ按周计算。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限(入伍前有工作的其工龄、投保限也一并计算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增加工作人员时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下列奖励,
  (一ぉ 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ぉ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为“双拥先进单位”或“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ぉ 对延期或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接收单位从退伍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次月起补发退伍军人在延期或拒收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退伍办责令其限期接收。
  (二ぉ 拒不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当地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ぉ 限期仍不完成任务的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其有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系统、部门和单位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不得征收任何附加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妊用的当地政府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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