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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访问银川市公车改革最新消息 公务用车标准管理办法说明如下是最新银川市公务用车标准管理办法说明里面有我们公务用车以及公车改革最新消息政策规定暂定继续沿用这份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小汽车编制管理办公室”)。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和配备标准由自治区统一管理。党政机关的车辆配置、使用与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一律实行编制管理。
(一)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英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宁党办〔2004〕69号)规定核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业务装备保障标准和工作需要分别核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必须明确标识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混用。
(三)其他用车应通过市场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配置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批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律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但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批同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用于应急救援指挥和警卫用越野车超过规定标准的须经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小型客车(7—15座)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三)越野车(含SUV)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四)大中型客车车辆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
(五)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上述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条公务用车使用限超过8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车辆更新按照车辆编制内“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旧车处置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集中处置也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报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和价格编制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认真落实在财务上单独列项和单车费用定额核算制度建立定期公示及奖罚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自治区以外省区市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新增配置和内饰不得超过购置价格的2%)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一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号)和财政部关于英〈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1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全区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管理
第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六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它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七条全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商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九条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轿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央要求由各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十三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须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限由各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限经评估机构鉴定后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财力情况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设计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进行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要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即车辆装饰、装修费用超过车辆购置价格的2%。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汇总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全区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英之日起施行。此前英的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