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武汉最新或2022(历届)黄标车报废补贴政策以及限手续说明

时间:09-30编辑:佚名 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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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黄标车淘汰工作进一步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按照国务院关于英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37号)和武汉市改善空气质量行动计划(-最新或2022(历届)年)(武政〔〕1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机动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机动车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限是指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保部令[]第12号)规定的使用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黄标车淘汰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所有人将黄标车交售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拆解报废处理。

  第五条 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机动车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提前淘汰的予以资金补贴,

  (一)未到强制报废期;

  (二)无使用限的车辆淘汰。

  第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淘汰不予资金补贴,

  (一)各级财政供养单位黄标车;

  (二)公交黄标车;

  (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已享受国家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黄标车。

  第七条 鼓励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对提前淘汰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消费者提供优惠让利。

  第八条 中心城区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新城区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0%、区财政承担80%;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由各功能区管委会承担。

  黄标车所在辖区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时的辖区为准不受辖区的变化影响。

  第九条 我市按照机动车车型、燃料类型和报废时间对黄标车所有人给予差别化补贴;在用黄标柴油车通过治理改造后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可换发绿色环保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条 严格执行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符合我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黄标车提前淘汰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办理窗口落实补贴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黄标车所有人发放补贴资金;完成30%以上黄标车提前淘汰任务完成全部黄标车提前淘汰任务并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机动车数据建立我市黄标车数据库建设武汉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信息系统;负责黄标车技术鉴别工作;分解并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完成黄标车提前淘汰任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级补贴资金并会同区财政部门审核车辆是否为财政供养单位黄标车。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机动车注销证明与淘汰黄标车的一致性签注是否为强制报废、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对黄标车违反限行行为依法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外地黄标车转入我市;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做好报废、回收工作监督监控报废黄标车回收拆解工作;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与淘汰黄标车的一致性审核是否享受国家补贴指导报废拆解企业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方便黄标车所有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本市汽车生产企业确定购车优惠让利车型及政策并配合市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企业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照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对不符合我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不予通过年度审验;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有关营运机动车数据。

  第十八条 成立市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适时研究出台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和范围等加速黄标车淘汰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者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交通运输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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