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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18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广东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广东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限缴费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限的可继续逐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满60周岁、累计缴费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限的如不继续逐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