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信访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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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全文 信访条例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 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漓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 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 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蓉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条例自20055月1日起施行。1995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叶炽添首先对条例作一个总体的评价他表示条例作为一部地方立法当中的不少内容是对国务院信访条例原有规定的重申、细化和补充。纵观这部条例其立法的核心价值就是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治平台去推动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在这一点上与党的十八大精神是相吻合的。条例中的大部分规定与国务院信访条例是保持一致的但在信访形式上顺应了形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网访、手机短信这两种形式作为补充。

  叶炽添强调条例与以往的信访制度相比有很多创新和不同之处。一是将信访制度定位为权利救济的补充渠道。条例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放在首位而将对信访人的权利救济作为一种补充渠道。二是明确了信访人的责任和义务。因信访秩序要靠信访人、信访工作人员来共同建立和维护故条例在第二章规范信访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用专门的一条来明确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即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这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三是确立了网上信访制度并把它放到一个突出的重要位置上。这是我省第一次以法规的方式规定网上信访问题。它旨在推动网上信访在功能上取代和超越走访形式由此实现信访工作从“面对面”向“键对键”的转变。四是完善了诉访分离制度强调对信访事项实行分类处理。我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可走法定程序的事项将不作信访事项来受理”。五是将信访事项办理的责任单位定位于“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六是赋予了集体上访的群众有约访的权利。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七是建立了人民建议的征集制度。条例规定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八是规定信访调解书可以作为信访事项终结的法定方式。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息诉罢访协议等信访调解文书的法律效力。九是确立了对困难信访人的信访救助制度。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协调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十是细化和补充了信访听证制度。条例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规定可以根据需要举行信访听证。同时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规定了应当举行信访听证的条款。并对信访听证的程序和参加人员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十一是创建了“自行启动核查程序”的新制度。信访人未依法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原承办的行政机关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自行启动核查程序。十二是对群众非正常上访活动作了具体的例举。规定了群众非正常上访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包括,群众集访拒不推选代表的;群众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信访事项已经由有关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而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反复上访的。国家机关对于以上各种情况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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