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银川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旧房拆迁改造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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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或2022(历届)年,旧房拆迁改造赔偿款》,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是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银川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或2022(历届)年,旧房拆迁改造赔偿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土地储备局是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公安、城管、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第十条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

  (二)征收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式;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临时安置用房标准;

  (七)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征求征收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占被征收户数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各项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储备金制度,根据每年征收计划,将征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征收专户,专款专用。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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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用于办公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发;

  (二)用于商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计发;

  (三)用于生产加工的,根据设备拆装、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协商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二条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费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

  前款被征收房屋为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的,经被征收人同意临时安置费直接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为过渡期。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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