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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即“职业士兵”,高于士兵(普通士兵)。在我国,士官一般从服役期满的士兵中选拔,也可从军外直接招募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成为士官。士官不属于干部序列,不佩戴资历章
本文最新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沈阳士官转业安置新政策是由太阳教育网为您精心整理由于该政策还未正式更新所以沿用以下的最新版士官转业新政策说明,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卓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穴、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卓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