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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生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一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