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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退伍
自主就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安排工作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2.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3.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
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1.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2.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保险关系转移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军人养老
1、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1.年满55周岁的;
2.服现役满30年的;
3.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4.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
2、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3、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