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解读

时间:11-16编辑:佚名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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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条文注释

  劳动仲裁如何安排调解与裁决?先行调解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对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的仲裁调解作了规定: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仲裁庭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前,不能进入裁决程序。

  (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5)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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