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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2.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2)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3)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4)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5)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6)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明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7)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8)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9)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10)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3.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4.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