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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双方当事人自愿有以下几个含义:
①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能进行裁决;
②双方自愿就哪些事项进行仲裁;
③自愿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自愿选择仲裁地点;④自愿选择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
(2)仲裁的客体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换句话说,不是所有民事争议都可以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的。这个特征反映了在仲裁的适用上对当事人争议事项选择的任意性是有限制的,即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经济纠纷,而当事人无权处分的某些人身关系争议是不适用仲裁的。
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①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
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3)仲裁程序简单,方式灵活,审理快捷。这是就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如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审理协议,协议不开庭等。而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更不会像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等程序诸多影响结案进度,避免了经历诉讼程序的烦琐。因此,仲裁的这种特征决定了仲裁的成本较低。
(4)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这种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信誉和今后的合作关系而选择仲裁的考虑之一,正是基于此,相当数量的纠纷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