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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门外被抢银行仍要担责,银行辨不出克隆卡也需担责
法院认为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局限在营业厅内
新快报讯中山市首例储户到银行汇款未果在返回停车场时被人抢劫,银行是否要赔偿一案,引起广泛关注。近日,中山市中级法院对此宗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银行对预防抢劫事件发生,未能采取合理范围内的防范措施,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银行门口被抢损失五万多
2007年3月26日11时45分左右,家住东区的谭小姐来到中山的一家银行准备办理汇款,在将小车停放在银行门前的客户专用车位后,她进入营业厅领取排号纸,发现在她之前还有29人在等候,心急的她便离开营业大厅。当她走下营业厅台阶准备上车的时候,突然遭到两名男子的抢劫,损失了准备汇款用的五万多现金,还有各类证件和信用卡。谭小姐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
歹徒找不到,自己的损失该由谁赔呢?2007年8月20日,谭小姐以银行未有履行好服务合同造成其财产受损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港币2300元。
未办理业务离开银行拒赔
谭小姐认为,银行对接受其服务的储户负有保障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义务。给顾客停车的场所,应属于银行履行服务承诺的地方,自己在停车场被抢,银行应该赔偿自己损失。
银行则认为,谭小姐由于等待的人数过多,在没有办理汇款业务的情况下而离开,双方并没有形成特定的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发生财物被抢,发生抢劫的地点在营业大厅之外的停车场,不属于银行的安全保障范围,银行对她财物损失不存在过错,所以不需要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对在其停车场所发生的因第三人而为的侵权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谭小姐财产受损的后果不负民事责任,驳回谭小姐的诉讼请求。
银行未履行安保义务判赔千元
谭小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2月25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款中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人保障义务”应根据行业特点、经营场所的性质等情况来确定。银行所服务对象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出入,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空间上予以适当延伸,不能局限于其封闭的营业场所之内。如果营业厅外银行配备保安在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适当的预防、震慑犯罪的作用,也可在犯罪后及时帮救受害人、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营业厅外安装的监控设备有瑕疵,显然不符合安装目的,未尽足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市中级法院认为,对预防抢劫事件发生,银行未能采取合理范围内的防范措施,也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谭小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谭小姐对其遭受的现金损失无法充分证明,近日,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银行赔偿谭小姐人民币1000元。
储户卡片被“克隆”银行没辨出复制卡也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