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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第四、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高院审理民间借贷:
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债权类型 。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求职自荐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