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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这种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可行的,在对行政人员、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实行统一的干部管理和未作分类管理的情况下也并无不妥(还可以美其名为干部轮岗、转岗)。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这种做法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并引发了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目前,在我国司法腐败比较严重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实行的院长、检察长审批案件制度尚未得到改革,亦即院长(包括副院长)、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仍在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审批把关,设想大多数从党政机关调任的院长、检察长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他们又如何能把好案件处理的最后关口,确保他们审批的案件都客观公正、正确无误:因此,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以及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大量或过多地将党政机关的领导调任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则势必堵死一般法官、检察官的升迁之路,使他们难有担任院长、检察长的机会,也难有在司法机关施展领导才华的机会,长此以往,必然会使许多人放弃进入司法机关工作的理想信念,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吸引优秀的法律人才。而且,许多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是法律的“外行”、“门外汉”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领导“内行”的法官、检察官?有时别说是做不好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就连团结、沟通这些对领导起码的要求也做不到。例如,据某个法院的人讲,他们的院长原来是政府领导,担任法院工作后,由于不懂业务,开审委会往往要委托常务副院长主持,遇到法官办案不合他的想法和意见,他就会发脾气甚至骂人。显然,由于院长、检察长不是职业法官、检察官出身,因此难以与其他领导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从而也就不符合司法改革中所提出的司法队伍职业化和精英化要求。第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由于他们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工作时间短不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对行政机关有着深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非常复杂的关系,这样如何能保证其在司法工作中不偏袒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又如何能保证他们在办案中涉及到其原来的上级领导、同事或部下时不徇私情、旧情?还如何保证在他们领导的司法机关能够对行政机关中的腐败大案要案进行公正的追究和惩处?而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司法独立就不可能做到,从而司法公正也就不可能实现。
似乎决策者和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上面所述的这些问题,因而在2001年5月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时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应当承认,这是一个进步,但不够明确,也不够彻底。什么叫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具备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由哪个机关认定:由于规定不具体明确,因而实践中法院院长、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做法仍时有发生。有人认为,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可以考虑以后不再将未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党政领导担任法院院长、检察长,但如果党政领导原来在高等政法院校本科毕业,则是可以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的。我们认为,虽然这样的党政领导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但毕业后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熟悉司法业务,也不具有诉讼经验和诉讼技能,并与行政机关有着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宜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职务。我们认为,长痛不如短痛,晚做不如早做,因此宜痛下决心,在近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才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