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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要件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但不要求明知毒品的具体种类。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本罪是持有型犯罪。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高度犯罪来说,属于低度犯罪。因此,只有在高度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本罪论处。对此,《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属于吸收犯的范畴,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理论应当按照较重的行为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例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体、衣服等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一方面实施了运输行为,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毒品的转移都定性为运输毒品,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上考虑,只有具备走私、贩卖、制造等相关目的,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是为了吸食,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仅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与托购者均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保持慎重的同时不能放纵犯罪,不能仅因为尿检呈阳性就一律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就会出现犯罪人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法律惩处的情况,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对案情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人只要利用了交通工具就一定会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定性的时候不能客观归罪,一律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证据、案情以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意愿,从客观到主观得到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2)毒品的保存方式。只有用锡箔纸或者封口塑胶袋密封包装的毒品存放于黑暗、干燥的环境中,才能长时间的储存,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一般是使用塑料袋随意包裹,这样的储存方式使毒品非常容易变质,影响毒品的品质,因此一次性购买的,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宜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3)吸毒者接触毒品时间的长短。接触毒品时间的长短决定了吸毒者每天所需的毒品量,以海洛因为例,一个吸食毒品的人每天所需要的毒品量是0.4克到5克不等。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吸毒者每月所需的毒品量应当是12克到150克不等,所以在此范围内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150克的部分可以考虑以运输毒品罪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法条是刑法对量刑原则的规定,简单点说就是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档次:(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法条规定的不够细致,导致在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不是在三年以下,就是在七年以上,可能会出现这样不尽合理的情况:持有49.9克的犯罪人最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持有50.1克的犯罪人却最少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但造成了量刑的不均衡,而且出现了三年以上到七年以下的量刑真空地段。